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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案例分析]游客当日取消成行是否承担全部团费赔偿金

来自:福建旅游之窗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390

    【案由】

    2004年12月14日某日用品店与某旅行社签订赴广东中山、珠海、澳门等地考察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该店向该社交纳了3万元(团款的90%),合同约定12月17日17:00从福州出发。出发当日19:30车行到福清时,该店接到广东总公司的电话,说此间国家领导人在澳门有重大活动,原定的会议因此取消,便提出取消行程。全陪告知取消行程要赔偿损失。该店经理仍然决定取消行程,并让司机把巴士开回福州。

    该店同意给予该旅行社一定的赔偿,但认为该社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大,不同意旅行社的赔偿方案,请求质监所协助处理。旅行社则认为,该店行为是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8条第5款规定“甲方(旅游者)可以在旅游活动开始前通知乙方(旅行社)解除本合同,但须承担已经为办理本次旅游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5、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不参团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乙方(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0%。”,该店应支付全部旅游费用100%的违约赔偿金。

    【处理结果】

    经旅游质监所协调,双方当事人最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旅行社扣除汽车费、住宿费、餐费等已发生的必要费用以及该团合理的利润损失共计16800元外,其余的13200元退还给该日用品店。

     【分析说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两点:

    第一、投诉人提出取消成行的事由(投诉人认为是由于国家领导人视察活动而取消会议)是不是不可抗力?

     投诉人认为提出取消成行是由于适逢国家领导人视察澳门,致使中山无法进入,总公司会议被迫取消是不可抗力;而旅行社认为这是客人自身安排不当的原因。

    我们认为,游客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不可抗力。国家领导人视察澳门活动只是社会活动之一,其他经济活动并没有因此必然停止。投诉人无法提供其确实是由于国家领导人视察澳门活动而取消会议的有关证明,国家领导人视察澳门活动与投诉人所在的总公司取消会议并无关联。即使能提供证明,也不能推定该事由就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众所周知,2004年12月正值澳门回归五周年,大型活动繁多,此间举办会议肯定会受影响。投诉人所在的总公司应考虑周全,应预先估计到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会议安排等各种因素(包括澳门回归庆祝活动)。公司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自身过失,不是不可抗力。

    第二,能否适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8条第5项规定,要求投诉人承担取消成行的违约赔偿责任?

    投诉人认为不能适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因为旅行社的损失远远低于违约金,旅行社不应因此发财。旅行社则认为可以适用该条款,但考虑到减少客人损失,愿意做适当让步。

    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国家旅游局2000年推广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该文本规定,若旅游开始日旅行社因自身原因通知取消成行的,应向旅游者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100%违约金。反之,旅游开始日旅游者因自身原因通知退团,旅游者实际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是付出其全部旅游费用。从这个角度看,不管旅行社取消成行,还是旅游者退团,实行对等原则,违约一方当事人均应向守约一方承担对等的违约赔偿责任。这合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案,合同既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投诉人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适用该违约赔偿条款应该说无可厚非。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时,法官有权干预调整。质监所处理投诉时,则无权干预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条款,但可以依照该法理分析说理。本案,《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8条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旅行社没有强硬要求适用《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8条第5项的规定,而是在保证赔偿该社的费用损失和合理利润前提下向客户作出适当的让步,显示出他们处理游客纠纷的智慧和灵活性。如果旅行社硬要追求100%的赔款,客人不接受而诉诸法律,旅行社殃及讼累,耗去人力财力,即使最终达到100%的赔偿,也收效甚微。作为投诉人来说,他们选择质监所这个桥梁,让质监所介入斡旋协调,使双方能够再次协商并变更违约金条款,也使自身损失减少到最低,这是非常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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