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为了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现将《上海市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
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物多样性,防止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涉及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在实验室范围内应用微生物菌剂开展环境保护研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是指以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将微生物菌种及其制剂应用于土壤、水、空气等环境介质,过滤、降解、富聚污染物质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的主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实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质监、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许可)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微生物菌剂未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或者应用。
以环境保护应用为目的,向本市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的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环境安全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专业机构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适当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指南;
(六)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必须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接受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
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由提供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开展。
从事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微生物分类鉴定和特性检测能力,通过相关领域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并具有环境安全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和经历。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现有科学认识能力的基础上,按照市环保局制定的评价导则对有关微生物菌剂及其应用组织进行全面、准确、科学的检测和评估。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七条(许可的变更、延续)
提供单位变更、增加微生物菌剂品种或者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环境安全许可。
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提供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市环保局提交申请和环境安全回顾性评价报告。市环保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换发环境安全许可。
第八条(许可的再评价和撤回)
发现影响环境安全的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市环保局可以要求提供单位对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微生物菌剂进行再评价。对确有环境危害或者环境安全风险的微生物菌剂,市环保局可以撤回已批准的环境安全许可。
市环保局撤回已批准的许可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和应用该微生物菌剂,并及时予以封存和销毁。
第九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报市环保局备案。备案报告应当包括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及其提供单位的名称、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地点、时间和用途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安全控制)
提供单位应当协助应用单位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管理,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应用情况。
应用单位应当要求提供单位提供有效的微生物环境安全许可和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指南,并制定本单位的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控制措施以及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损害。提供单位有义务协助应用单位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检查。
市环保局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动态检查和跟踪考核。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保密和回避)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提供单位申请环境安全许可时,可以提出有利害关系须回避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或专家的名单。确有利害关系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或者增加微生物菌剂品种或者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在申领环境安全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提供单位擅自转让环境安全许可的;
(四)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五)应用单位擅自应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六)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四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环境保护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性管理(暂行)办法》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其许可继续有效。其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实施。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