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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草案)》 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来自: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294

  日前,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政府上报了《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草案)》。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件》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为了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现将《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
  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
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承担有关行政事务日常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各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行政管理事项的委托协议)
  管委会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等管理事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加强对管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六条(一般企业的设立管理)
  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第七条(需要前置审批企业的设立管理)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需要前置审批的,应当采取统一受理申报材料的形式,由统一受理部门抄告有关部门分别听取意见。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置审批,由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设立其他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发加工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管委会协调并提出意见,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工程报建、工程项目的扩初设计和施工许可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由市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加工区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建委委托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的建设工程审批和管理结果,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内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五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加工区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手续。
  第十六条(政府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七条(对加工区有关事务的监督检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对于日常性的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与管委会协调的基础上,确定管理活动的方式和频次,并进行统一安排;对于需要突击检查、抽查的,有关管理部门与管委会之间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在应急状态下需要即时进行检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管委会,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应急方案的执行。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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