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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关于《上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来自: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331

  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起草工作,鉴于该规定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密切相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1505室,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宣传处,邮编:200003
  E-mail:
fzb02@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建立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原则)
  政府信息除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之外,应当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责任部门)
  各级政府机关都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责任人。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公开的范围)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六条 
(公开的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七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年度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五)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公共绿地、主要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决定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行政收费的项目、依据、适用范围和标准;
  (九)涉及疫情、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简历、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七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审议或者讨论过程中的,但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与刑事案件侦查、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侦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重大决策过程的信息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定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定之前,决定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相关工作机构联系信息的公开)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载体)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定期公开发行的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出版物;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定期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者场所;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出版物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可以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发言人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市政府发言人制度,代表市政府定期和适时地对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东方书报亭、新华书店、邮政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免费资料的索取)
  有关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公地点设置资料索取点,免费向公众提供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资料。
  第十七条 
(及时更新)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获得政府信息的优先形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答复)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天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及时对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信息掌握机关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期限)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当场作出答复。
  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0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间中止,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部分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中选择了获得政府信息的优先形式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
  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收费)
  政府机关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人信息的公开)
  个人可以申请政府机关提供有关本人情况的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申请人发现个人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相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查阅、更正个人信息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政府机关依照本规定提供有关个人的信息,仅供申请人了解本人的有关情况,不作为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的真实性)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如实向申请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政府机关认为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征得第三方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产生日期。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职责)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全市政府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第三十六条 
(救济途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
  政府机关不依照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损害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保密规定)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应当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各级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一条 
(解释机关和实施细则)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系统或者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期限的计算方式)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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