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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向上海市民征询意见

来自: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420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目前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现向广大市民和各单位征询意见。
  该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确定将在今年审议的立法项目,由于该条例涉及旅游者权益,及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规范,根据《立法法》的要求,该条例草案将全文刊登于5月19日的《上海法治报》上,征询广大市民意见。附法制办公告及《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旅游条例草案征询市民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旅游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确定将在今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目前正组织开展《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制定旅游条例,涉及广大旅游者的权益保障以及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规范,根据《立法法》要求,现将《上海市旅游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听取广大市民和各单位的意见。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政府法制办经济法规处,
  邮编:200003
  E-mail:fzb02@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1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会展、购物、休闲、娱乐、信息、导游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发展原则)
  本市旅游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风貌、都市文化、都市商业相融合的都市型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促进和旅游资源保护,负责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参与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业的促进工作。
  第五条(政府促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制定行业准则,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一研究本市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财政资金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相应比例的旅游专项资金,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和主要景点指引标志、旅游集散站点等相关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增加对旅游的财政性资金投入。
  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对相关部门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旅游景区(点)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保证。
  第九条(鼓励投融资发展旅游业)
  本市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并通过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方式,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各类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在投资、融资和产权置换等方面提供服务;对投资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本市对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参与旅游业建设的企业,实行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条(鼓励跨区域和跨行业发展旅游业)
  各类旅游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形成跨区域、跨国界的旅游企业;可以与交通等行业的企业组建形成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依托相关产业发展旅游业)
  市旅游委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市旅游企业在利用自然、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的同时,充分依托都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文化、教育和保健等其他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有效结合。
  第十二条(地接旅游市场开放促进)
  本市实行地接旅游市场全面开放,非本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非本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城市形象宣传)
  市旅游委应当建立国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开拓旅游宣传渠道,并制定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确定年度宣传专题,重点推介本市大型旅游活动和精选旅游线路。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赴境外旅游宣传人员出境提供方便。
  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市的城市整体形象和旅游景点宣传;本市文艺、体育等专业团体对外出访交流,应当将城市整体形象宣传纳入其交流内容。
  第十四条(资源经营权)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交通旅游功能配置)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交通线路和设置公交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旅游交通设施和线路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设施和线路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旅游信息管理和咨询)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旅游市场调查、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实行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旅游委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景区(点)和社区设置自助式交互性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相关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假日旅游预报和旅游警戒预报)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戒预报制度。
  市旅游委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的一周前,通过公共媒体每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的接待状况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市旅游委应当及时向旅游企业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戒预报。
  第十八条(旅游电子商务促进)
  鼓励企业建立本市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虚拟旅游、行程导航、旅游线路设计、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服务。
  第十九条(会展旅游促进)
  本市应当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会展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市有关机构组织会议和参办展览活动,应当将上海城市形象宣传纳入会展介绍内容,并推介具有吸引力的旅游项目,扩大旅游消费;有关机构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二十条(节庆旅游促进)
  本市应当利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开发相应的节假日旅游产品。
  政府部门应当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节庆活动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节庆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事宜。
  本市每年9月至10月间举行一次上海旅游节。
  第二十一条(旅游商品促进)
  市旅游委应当促进具有上海特色的旅游纪念品的研制和开发,建立旅游纪念品展示的固定场所。
  商业企业开发适宜旅游者购买的商品,并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鼓励商业企业为非本市旅游者,提供特别的质量和信誉担保。
  第二十二条(政务商务旅行促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通过旅行社安排公务旅行,旅行社应当提供便捷、优质的旅行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民旅游计划)
  本市制定市民旅游计划,倡导鼓励市民一年内安排一定时间参加旅游活动,使旅游成为市民基本生活要素。
  推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实行带薪休假制度,鼓励企业推行奖励旅游制度,将旅游纳入职工福利、奖励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旅游人才培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本市旅游院校、科研机构和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旅游科研教育和院系专业建设。
  旅游经营者应当结合业务发展需要,强化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培训。
  第二十五条(旅游服务标准化)
  本市在旅游服务领域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方面,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服务、产品和设施。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产业发展规划、区域性发展规划和专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本市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旅游专业规划)
  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编制本市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等专业规划。区(县)旅游专业规划报市旅游委批复实施。
  规划市级旅游度假区,应当选择具有独特的人文资源和自然景观的区域,体现休闲、娱乐等功能特征。
  规划特色旅游街区,应当选择具有明显地方风情或者民族传统的城市区域,体现文化、商业、休闲或者餐饮等区域特色主题。
  第二十八条(旅游跨区域规划)
  制定本市各区(县)旅游规划应当考虑与相邻区、县的连片开发,协同制定区域间旅游连片开发规划。
  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应当制订旅游跨区域规划,实行统筹协调。
  制定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考虑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各城市间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共同制定旅游区域合作整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旅游规划编制程序)
  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制度。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听取专家或者市民的建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邀请国内外规划设计机构参与编制。
  第三十条(旅游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旅游资源普查和保护方案)
  市旅游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自然旅游资源、历史人文旅游资源和其他社会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市旅游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自然旅游资源的保护)
  本市对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金山三岛自然保护区、九段沙自然保护区、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湿地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进入人员总量控制,旅游所得收入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
  本市在淀山湖和佘山等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开发各项建设项目时,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历史人文旅游资源的保护)
  本市对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名人遗迹、纪念地、寺庙、城墙、园林等历史人文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原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
  市旅游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优秀近代保护建筑等历史人文旅游资源设立标志,并用中文和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做出有关历史文化背景的介绍。
  第三十四条(其他社会旅游资源的保护)
  本市对工业、农业、商业、体育、文化、教育和市政项目等具有旅游功能的社会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时,应当保持其景观、环境和设施的协调、统一和整洁,营造适宜旅游者观光游览的环境。
  第三十五条(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者容量控制)
  本市主要旅游景区(点)应当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
  主要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景区(点)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者接待承载力,向社会公布,并实行数量控制;在重要的法定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或者特定时段,应当依托新闻媒体、假日旅游预报、旅游网站或者旅游咨询机构,适时向社会公布接待状况。
  第四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权益保护)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二)全面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及项目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致使其财产权或者健康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的旅游权受法律保护,残疾人享有要求旅游经营者为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配套设施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安全和卫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备设施,并加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旅游合同)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委和市工商局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和旅游经营者作出特别约定。
  第三十九条(旅游价格)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经营者经营的服务有多个项目的,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旅游景区(点)价格调整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由公共财政投资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在校学生等特定优惠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提倡非公共财政投资的旅游景区(点)对上述特定优惠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四十条(先行赔偿)
  旅游经营者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不履行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旅游经营者先行赔偿。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购物项目中购买旅游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经营资质)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从事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管理)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选择经国家批准的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并选择该国家或者地区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
  本市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侵害消费者利益应当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时,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导游管理)
  本市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景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导游人员应当遵循导游人员的行为规则。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旅游住宿管理)
  旅游住宿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旅游行业规范,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优质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住宿时间的计算应当遵循行业规则或者惯例,但旅游者与旅游住宿经营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旅游线路及集散站管理)
  本市对旅游线路实行授权经营,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旅游线路经营业务。
  本市对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网上旅游经纪管理)
  经营网上旅游经纪活动的,提供的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可靠,不得有欺诈行为。
  网上旅游经纪企业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八条(等级评定)
  本市旅游住宿、景区(点)和旅游车船等实行等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四十九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其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至少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五十条(行为禁止)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从事淫秽、迷信或者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的活动;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救济途径)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本市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禁止条款法律责任)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导游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委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营旅游业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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