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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水型机动车清洗设备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自: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上海要闻 访问量:1405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节水型机动车清洗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提高城市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水平,根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水型机动车清洗设备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节水型机动车清洗设备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区(县)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区(县)计划用水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设备使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清洗用水标准;
  (二)对机动车清洗单位实施用水计划考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清洗企业事后备案工作,确保节水设备与清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处理。
  上海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实施本办法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本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办理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备案手续;
  (三)监督检查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使用原则)
  本市实行推广机动车清洗设备先进技术、采取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提倡使用再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原则。
  第六条(用水标准)
  机动车清洗用水标准按照以下机动车类型规定:
  (一)客车
  1、小型客车(载重量一吨以下),每次30公升;
  2、中型客车(载重量二吨以下),每次50公升;
  3、大型客车(载重量四吨以下),每次100公升。
  (二)货车
  1、小型货车(载重量一吨以下),每次45公升;
  2、中型货车(载重量二吨以下),每次75公升;
  3、大型货车(载重量四吨以下),每次120公升;
  4、特大型货车(载重量四吨以上),每次150公升。
  (三)特种车辆
  特种车辆清洗用水标准参照其相应载重量标准规定。
  第七条(安装计量水表)
  机动车清洗应当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第八条(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下列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1、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
  2、清洗机动车日均50辆次以上或者清洗机动车月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
  3、机动车清洗单位(站点)。
  用水单位安装的循环水处理设备必须选用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九条(用水申请)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清洗用水计划申请。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书面告知审批结果。
  机动车清洗企业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时,还应当提交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事后备案证明。
  第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和《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擅自转供、私接水源进行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三)清洗单位(站、点)未单独安装计量水表的。
  对违反《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上海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区(县)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上海市给水管理处和区(县)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人员在机动车清洗设备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和市市容环卫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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