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起旅游投诉:某年国庆节,某旅行社组织了一个庐山四日游的散客旅游团,全团一行由33名游客组成。该旅行社与游客协商,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游客每人旅游费用800元;团队往返乘坐硬卧火车,住宿标准为“二星级饭店、双人标准间、独立卫生间”,餐饮标准是“八菜一汤、不含酒水”,安排游览庐山等6个景点。该旅行团到达九江后,九江地接社派车接送。在前往饭店途中,地陪导游热情地向各位游客介绍了九江市的概况及将要游览的庐山景点,并介绍了此行将要下榻的是评上二星级多年的一家老饭店,希望游客旅游愉快。当团队抵达该饭店后,导游安排游客入住,其中有5位客人认为该饭店虽然有双人标准间、独立卫生间,但没有热水,空调无法使用,房间、卫生间内设施破旧老化,不符合二星级饭店的标准,因此拒绝入住。这些客人与导游发生争执,执意要求旅行社更换饭店,地接社经理出面向客人耐心解释节日期间住房紧张,他们已尽全力才定到房间,希望客人谅解并愿意对饭店未达服务质量标准的部分给予每人50元的补偿。这些客人仍然拒绝接受旅行社的意见,并决定解除此次旅游合同,自行返回。随后这些客人向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组团社退还全部的旅行费用,并要求按团费的80%支付违约金。经调查核实,该团队下榻的饭店确是二星级饭店。
在这起投诉中,这些客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旅游合同?
我们知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单方解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单方解除的一般法定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单方解除的一般法定条件大致有两大类型:一是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如《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二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是指根本性违约(严重违约),而不是一般性违约(轻微违约)。衡量是根本性违约还是一般性违约原则上是看债务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便是根本性违约,反之则是一般性违约。如《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预期违约,第三项规定的延迟履行,第四项规定的不完全履行等都属于根本性违约。
本案中,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二星级饭店,符合“双人标准间、独立卫生间”住宿标准,只是在饭店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如安排的房间没有热水,空调无法使用,房间、卫生间内设施破旧老化等问题,但饭店服务质量未达到星级标准的问题,只是影响客人充分享受二星级饭店所应具备的完整使用功能,但并没有致使客人的旅游合同主要目的落空,况且旅行社已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这种瑕疵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不能成为客人自行解除旅游合同的理由。退一步说,假使这些游客具备解除合同权利,按照《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享有解除权一方也必须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但是,这些游客在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擅自解除合同,而且未通知旅行社就私自离团,实属违约行为,他们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他们要求旅行社退还团费及按团费的80%支付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旅行社提供的饭店在服务质量有瑕疵,旅行社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合同对此没有作明确的约定,依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11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进行处理,要求旅行社退还游客该部分服务费每人50元。
从另一个法律角度审视,本案还有游客在旅行社违约后应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问题值得我们分析讨论。
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又称之减轻损失义务,是指守约方不应以不合理的方式增加自己的损失,不能就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损失获取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都规定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法律之所以对守约方课以减轻损失义务,主要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它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减轻损失规则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自社会角度观之,通过设定减轻损失义务,可以激励守约人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行为,增进社会整体效益;自当事人角度看,减轻损失义务作为限制守约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规则,自然会给他带来不便,需在违约方违约后立即行动,否则面临被法院认定其补救措施不当的可能。
本案中,旅行社在提供的住宿服务方面,总体上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只是在饭店部分服务设施存在瑕疵,没有完全达到二星级标准,理性旅游者对此问题可以向旅行社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可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质监所投诉或诉诸法庭。本案,在游客反映意见后,旅行社经理出面向客人耐心解释原因,并愿意补偿客人损失50元/人。在一个理性旅游者看来,应该说旅行社对其住宿轻微瑕疵作出的补救措施是合理适当的,旅游者当时应当予以积极回应,接受该方案,完成自己预定的旅游目的,这才是一个理性旅游者的合理举动。退一步讲,假设旅行社提供的住宿不达标比投诉中反映的情况更严重,如原定星级饭店无法兑现,改成入住景区的条件更差的农民家庭旅馆,在这种情形下,理性游客的应对措施是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除非旅行社屡次违约构成严重违约,否则不要轻易擅自解除合同。但是,这些客人却错误估计自己的合法权利及行使限度,把别人的轻微违约看成严重违约,拒不接受旅行社的劝解和补偿,擅自解除合同并私自离团,最终无法实现自身的旅游目的,而且造成团费等较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的游客由于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而造成团费等损失,不得就此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只得自负其责。这些游客为其不理性行为付出严重代价,真是得不偿失。
近年来,旅游者在旅行社违约后不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期间,如1999年、2000年的“五一”、“十一”黄金周,由于客流量猛增,旅游热点地区接待超负荷,交通、景点、饭店等部门无法按照原订合同提供火车票、机票、门票、床位,致使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发生变更,旅行社在第三方违约后尽力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但有极少数旅游者拒不配合,仍执意要求旅行社按照已发生履行不能的原合同履行,否则采取一些极端做法如强行滞留或漫天要价高额索赔甚至怂恿游客集体到当地政府示威等。由于这些旅游者当时情绪异常激动,听不进旅行社协调意见,拒不接受旅行社的补救方案,旅游监管部门现场协调对不理性旅游者往往无济于事,导致滞留费用、已购交通票、预定饭店定金等费用损失产生,造成旅行社只得先由自己垫付扩大的损失费用。旅行社事后当然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这些闹事旅游者赔偿扩大的损失。上述投诉案例明确告诉旅游者,法律绝对不会支持那些滥用权利不尽减损义务的旅游者。
针对少数旅游者不依法维权的现象,有必要在此呼吁,要做理性、成熟的旅游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在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等法律义务以及合同附随义务,同时要兼顾旅行社等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采取合理方式促使旅行社履行合同,以最终实现旅游目的。作者:林松 单位:福建省旅游质监所